(2016)鲁0685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侯学伟与滕中泉等3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学伟,滕中泉,滕伟泉,侯学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814号原告:侯学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中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滕伟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侯学贵,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侯学伟诉被告滕中泉、滕伟泉、侯学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被告滕中泉、滕伟泉、侯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4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1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被告因故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重伤。被告滕中泉被羁押期间,委托被告滕伟泉、侯学贵与原告协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滕伟泉、侯学贵担保。后被告被判处缓刑。但被告仅支付1万元,余赔偿款经多次追要,三被告拒绝给付至今。被告滕伟泉辩称,2015年2月28日,在招远市检察院办案人员的办公室内,被告滕伟泉代理被告滕中泉与原告侯学伟签订协议,开始协商先付给原告5万元,被告滕伟泉借来5万元后,原告又要求先付6万元,在被告滕伟泉一再保证一会儿再去借1万元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在协议书上签名。因没给够6万元,被告滕伟泉没有向原告索要收款收据,原告也保证在收到尚欠的1万元后开据收据。随后被告滕伟泉开车拉着原告与被告侯学贵到魁星路万新商场老兰电动工具商店借了1万元,直接给了在车上的原告。后来开车把原告和侯学贵送回家。因车上没有纸笔,原告承诺回家后写收条交给侯学贵。因被告滕伟泉与被告侯学贵是战友,所以,滕伟泉就同意了。但后来原告并没有写收条。2016年2月,经被告侯学贵协调,原告同意第二笔款付2万元,被告将钱交给侯学贵时,要求必须向原告索要8万元的收条,后来,侯学贵告诉原告没有给收条,他扣下4000元,给了原告16000元。被告滕伟泉是被告滕中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侯学贵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记得作担保人的情况。被告滕中泉答辩意见同被告滕伟泉。被告侯学贵同意被告滕伟泉答辩意见。并辩称其是中间人,没拿6万元。第二次给他2万元是因为滕中泉是判三缓四,如果三年给齐了第四年犯事仍然受处罚,所以要求先给2万元,四年付清。然后他和原告及原告父亲商量,他们也同意。他才给拿来2万元。因为原告不给写收条,他只给原告16000元,剩下的4000元等他写了收条就给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学伟系被告侯学贵叔父的继子,被告滕中泉系被告滕伟泉的弟弟,被告侯学贵与被告滕伟泉系战友。2012年10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滕中泉因故将原告打成重伤。2015年2月28日,被告滕伟泉代理被告滕中泉与原告侯学伟签订了赔偿谅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分别于协议签订之日付6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持4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甲方收款后为乙方出具收条。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可被告侯学贵是中间人,不是他的委托代理人,保证人也不是原告让侯学贵签字。原告亦认可2015年2月28日在检察院付款时,侯学贵、滕伟泉和律师及好几个检察官在场。滕伟泉拿了5万元,他要6万元,钱叫侯学贵拿去了,之后在魁星路借的钱也在侯学贵手里。当时他以为侯学贵是中间人回家以后能给他,滕伟泉开车把他们送到村头,回家以后侯学贵也没给他钱。2015年年底被告侯学贵说对方给了14000元,只给了他1万。双方争议的事实有:一、在签订赔偿协议当日,被告滕伟泉是否完成向原告交付的6万元的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手机号码为18563897XXX的手机发送的信息,内容是:“哥,以前给的六万我知道,你‘在’给我八万,这个事就这么清了,单子我给你,违约金什么的我也不要了。而且这个钱只能给我手,不准给侯学贵。单子我当场给你。”原告开庭时否认该号码为他所用。被告滕中泉通过交费,单据显示该号码的机主为原告侯学伟。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出具书面证明,均证明2015年2月28日在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侦察科办公室,滕伟泉付给原告侯学伟现金5万。原告称这些款被被告侯学贵拿走了,没有证据。即使如原告所说钱由被告侯学贵拿走了,也不应认为被告滕中泉未履行协议义务。因为各方均认可被告侯学贵是中间人,被告滕伟泉当着办案检察官和律师的面交钱,原告也在场,并且被告滕伟泉开车将原告与被告侯学贵一起送回家。如果回家后侯学贵不将款交给原告,原告又不同意由被告侯学贵持有该款,原告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或其他部门请求处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滕中泉第一笔的6万元赔偿款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二、2015年底,原告收到多少赔偿款。因本次付款,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一起交付,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所以应以原告侯学伟认可的收到1万元为准。三、原告提供了一份伪造的担保协议书复印件,内容是:“如果滕中泉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5万元违约金。滕中泉,保证人滕伟泉,保证人侯学贵。2015年2月28日。”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且被告依约定给付赔偿款后,原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出具收条,原告收款后不出具欠条系违约行为,因此,即使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属实,被告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收到被告的赔偿款后,应依合同约定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欠款。因最后一笔款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被告滕中泉已付给原告7万元,尚欠到期债务3万元,应当依法履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中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侯学伟到期债务3万元。二、驳回原告侯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滕中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原告侯学伟负担1775元,被告滕中泉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