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30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云赫与于慧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赫,于慧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30民初498号原告张云赫。被告于慧琳,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牛家庄村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云赫与被告于慧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慧琳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纠纷已自行和解,现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云赫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云赫承担。审判员 宋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华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1130民初498号原告张云赫,男,汉族,1997年2月20日生,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舍子沟村,身份证号1423331997022021614。被告于慧琳,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生,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牛家庄村2号,现住交口县双池镇。身份证号142433197102171315.原告张云赫与被告于慧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云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晋J×××××小型普通客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购买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与10月8日上户,车牌号为晋J×××××,2016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原告去上海工作,将车牌晋J×××××普通客车放于原告姐张云珍院内,并由张云珍保管钥匙。2016年8月3日下午14时左右,张云珍经原告同意将车开去双池办事,遇到被告,被告以要账名义将原告的车强行开走。张云珍随后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张云赫经法院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于慧琳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云赫的起诉。本案预交诉讼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张云赫。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云生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郭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