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2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治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治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2266号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36-38号。法定代表人:田斌,系该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未,系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乙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治远,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太乙镇。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治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治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治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从欠息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已下欠原告10103.98元利息、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间、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未支付利息。因被告邓治远仍未归还欠款,现诉至射洪县人民法院。被告邓治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邓治远在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被告邓治远在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18日,执行利率:月10.0000‰.....”。同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为10.0000‰,逾期还款利息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邓治远一直未结息。2016年9月20日,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治远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邓治远在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治远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被告就逾期利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即月利率15‰,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治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射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邓治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