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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文贵与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贵,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783号原告马文贵,男,回族,1974年07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华府B区********室。被告李明,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永利村七队。原告马文贵与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领走石嘴山益盛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提煤单一份,约定每吨单价为385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使用该提煤单到石槽村煤矿提走煤炭62.10吨,共计价款为23908.50元,提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起诉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908.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1张、提煤确认凭证1张、过磅单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提煤单一张,而后去石槽村煤矿拉走块煤62.10吨,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的每吨385元计算,被告拉走的该车煤价值为23908.50元,至今该煤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其只是挣运费的,其将煤从煤矿拉出运到案外人黄立洋处,后黄立洋将煤款向原告的妻子支付了,其已经没有付款义务了。被告辩称,欠原告的煤���是事实,但黄立洋已经给过了。被告李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提煤单一张,而后去石槽村煤矿拉走块煤62.10吨,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的每吨385元计算,被告拉走的该车煤价值为23908.50元,至今该煤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舍得提货单位为石嘴山市益盛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提煤凭证一张。2015年10月19日,被告持该提煤凭证到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石槽村煤矿拉走煤炭62.10吨。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的每吨385元计算,该车煤炭价款为23908.50元,但该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舍得提煤凭证,使用提煤凭证从煤矿将煤炭拉走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煤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23908.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煤款已经由案外人黄立洋向原告支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贵支付煤款23908.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