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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银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永春县下洋镇牛姆林煤矿往横口乡方向行驶,行至横口乡云贵村红旗桥头省道307线163KM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9月1日18时28分,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9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所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永春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调查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全县公安机关第四批具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民警名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抽血现场照片、尿检结果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照片、被告人汪某某指认照片、涉嫌危险驾驶的闽C×××××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现场方位图及平面示意图,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单据,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当事人血样检验通知家属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2)安刑初字第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罪量刑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过程、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62.91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关所提出的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汪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汪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褚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