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579号原告: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一般代理,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990年3月29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一般代理,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4月打工时认识。2009年1月订婚,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丙。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处,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由于个性不投,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每年打工挣的钱都交给被告消费掉。但两个孩子的生活、上学费用都是原告父母支出的。2015年4月,被告用水果刀刺伤原告肩部,5月离家出走,同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通过亲戚做工作,被告保证和原告和好,不再打骂原告,带养孩子。后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回到原告家中生活,但仍发生矛盾,被告又离家出走,还关闭手机不与原告联系。今年4月,被告带社会人员到原告处强行将两个孩子带走,原告报警处理。此后两个孩子也不上学。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各支付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3、无财产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方认为夫妻双方虽然有争吵有矛盾,但是该矛盾远远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基础。同时,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儿子,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仍应当互相扶持,将夫妻感情家庭感情维系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蒋某甲提供了: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2015皋港民初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双方亲戚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证据3,2016年4月19日、4月30日,通州区公安局平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记录2份,证明原告撤诉以后,夫妻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并且在19日和30日,被告到原告处为孩子等发生纠纷,导致公安机关出警处理。证据4,2016年9月1日,也就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过程中,通州区平潮派出所接处警工作记录,该接处警记录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在平潮镇栖凤花苑2期小区内因被告租房居住,导致发生纠纷。三份接处警记录进一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已经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证据5,QQ聊天记录22张复印件,被告取名叫弥药,起码能够证明双方有暧昧关系,因为被告称对方老公、亲亲,说在你心中我什么都不是,那么在你心中我是一个好骗的人吗?时间都是晚上十一点到十二点。另外还有照片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与这个电话号码的人有暧昧关系。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结婚证,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从未收到该份裁定书,同时对证明目的我们不予认可。该份裁定书仅记载了程序性内容,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证据3,2016年4月19日出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记录形成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到学校探望孩子,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引起。该矛盾仅仅是为了让孩子有更好的成长环境,从侧面讲,实际上也能体现出双方对于教育孩子都很尽心,不存在所谓夫妻感情不和。4月30日的接处警工作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恰恰是被告本人报警的,因为被告为了为两个孩子办理入学手续,回原告家里拿两个孩子的户口簿和疫苗接种簿,又与原告家庭发生误会,引起冲突,实际上还是为了孩子能够接受更好的教育,也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证据4,2016年9月1日,通州区平潮派出所接处警工作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其记载的出警经过和结果,不予认可。首先事实上原告到被告租住的房屋实际上也是为了探望孩子,因为孩子要入学,至于上面记载的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该记载不真实。证据5,本来我和原告的qq微信都是可以互相登陆的,我的qq微信都是原告帮我申请的。我带孩子没有时间在这个时间和他人聊天。我也没有用QQ和其他男士有暧昧的聊天。照片内容是和我表兄,是家里亲戚。被告李某提供一份协议书,时间是2015年的8、9月份的时候,证明原告有严重的怀疑妄想症,通过原告家庭及被告、被告弟弟的沟通,双方已经就原告不合理怀疑如何处理协商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的签字属实,原告父母的名字也是原告签署的,但是形成时间应该是2012年左右,不是2014年。协议内容也说明双方有矛盾,双方家属从中调解。内容中原告保证不偷看被告的手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4月份相识,2009年1份订婚,2月份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蒋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蒋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蒋某甲于2015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6年7月,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考虑到原、被告本身系自由恋爱,相识、相恋两年方才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两人生育了两子,亦看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蒋某甲怀疑被告有外遇,但无法提供直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2016年4月19日、4月30日两次报警,原被告当庭均称是因孩子的就学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9月1日的肢体冲突也是被告李某的弟弟到场后才发生的。尽管有矛盾存在,但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结合被告李某对婚姻的态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子女多作考虑,互谅互让,采取强有力措施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修复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