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嘉利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何雪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嘉利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何雪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嘉利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联丰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炳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洪,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雪梅,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嘉利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因与上诉人何雪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新华、梁顺洪、被上诉人何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利公司上诉请求:1.嘉利公司无须向何雪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何雪梅负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何雪梅于2015年5月入职嘉利公司,并签署了《入职登记表》,上面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内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应视为另一种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劳动合同时间、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补贴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事实上,在何雪梅入职后双方也一致按照《入职登记表》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入职登记表》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何雪梅也一直没有异议。如果何雪梅有异议也早就提出了异议。故即使何雪梅《入职登记表》的填写时间与审核时间有出入,但入职登记表最终填写的内容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综上,嘉利公司与何雪梅已在协商一致的情况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何雪梅辩称,其没有与嘉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雪梅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复印件是在离职前复印的,可以证明当时表格的下半部分是空白的,嘉利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下半部分内容是嘉利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的。请求法院驳回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嘉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嘉利公司无须向何雪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何雪梅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雪梅于2015年5月23日入职嘉利公司任仓库主管。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何雪梅2015年5月至12月的工资为992元、3442元、3425元、3737元、3732元、3664元、3286元、1885元。2015年12月2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何雪梅的劳动仲裁申请,何雪梅请求裁决嘉利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0932元、2015年11月工资3800元、2015年12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899元;后何雪梅申请撤销第二项仲裁请求。2016年2月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6143号仲裁裁决,裁决:1.嘉利公司支付何雪梅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共20646.87元;2.同意何雪梅撤销第二项仲裁请求。何雪梅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嘉利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嘉利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分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分为何雪梅的基本信息内容;中部分为入职登记声明,声明人处有“何雪梅”的签名字样,填表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下部分为“以下表格由公司各职能部门填写及审批”栏,该栏下方明确了劳动合同时间、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补助及正式上班时间等内容,且下方有各部门负责人审批的签名,显示审批时间均为2015年5月23日。何雪梅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与嘉利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的格式一致,上述两份入职登记表的上、中部分内容均一致,但何雪梅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下部分“以下表格由公司各职能部门填写及审批”栏的劳动合同时间、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补助及正式上班时间处的内容均为空白。又,嘉利公司未提交依据佐证其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中“以下表格由公司各职能部门填写及审批”栏的劳动合同时间、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补助及正式上班时间的内容为双方的合意表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嘉利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明确了劳动合同时间、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补助及正式上班时间等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可视为其已与何雪梅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入职登记表反映何雪梅填表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而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核时间均为2015年5月23日,即何雪梅填写入职登记表时尚未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审核签名,双方未就劳动合同时间、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补助及正式上班时间等内容达成合意,嘉利公司亦未提交依据佐证其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中“以下表格由公司各职能部门填写及审批”栏的劳动合同时间、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补助及正式上班时间的内容为双方的合意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嘉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何雪梅于2015年5月23日入职,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嘉利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6月23日前与何雪梅签订劳动合同,但嘉利公司既未在此日期前与何雪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与何雪梅终止劳动关系,故嘉利公司应支付何雪梅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共20646.87元(3442元/月÷30天/月×8天+3425元+3737元+3732元+3664元+3286元+1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嘉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何雪梅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共20646.8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利公司负担。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嘉利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何雪梅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入职登记表》能否视为书面劳动合同。首先,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后形成的书面协议,从本案的《入职登记表》的格式看,登记表上部分为何雪梅填写的基本信息内容,下部分为公司各职能部门填写及审批栏内容,而嘉利公司所称的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如劳动合同时间、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补助及正式上班时间等内容均在下半部分,无劳动者的签名确认。其次,何雪梅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与嘉利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格式内容完全一样,但下半部分内容为空白,不能排除《入职登记表》中有关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主要条款为嘉利公司一方事后添加,且嘉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上述主要条款是在何雪梅与嘉利公司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书面协议。故本院认定《入职登记表》不能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结合何雪梅于2015年5月23日入职、2015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嘉利公司应支付何雪梅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共20646.87元。综上所述,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嘉利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思维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