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袁金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勇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金勇,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15年8月17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被该区公安局横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3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金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被告人袁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玉学偿还陈某借款22万元,被告人袁金勇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徐玉学、被告人袁金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强制执行。被告人袁金勇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并于2015日4月1日至4月9日期间在农业银行常州市崔桥支行先后存款9次,合计存款余额158496.39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袁金勇一次性取款消费15万元,致使潢川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袁金勇于2015年8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抓获。其家属于2015年8月19日将执行款22万元汇入潢川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袁金勇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金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袁金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玉学偿还陈某借款22万元,被告人袁金勇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徐玉学、被告人袁金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在被本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被告人袁金勇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并于2015日4月1日至4月9日期间在农业银行常州市崔桥支行先后存款9次,合计余额158496.39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袁金勇一次性取款消费15万元,致使本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袁金勇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桥镇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横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其家属于2015年8月19日将执行款22万元汇入潢川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移送函、调查报告、立案信息表、陈某与徐玉学达成的和解协议、(2014)潢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送达回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卡资料查询单、执行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笔录、本院出具的被执行人袁金勇履行债务情况说明、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袁金勇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横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金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袁金勇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将22万元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专户,被告人袁金勇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金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艳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