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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张春平、徐传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张春平,徐传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43号。负责人:朱炳忠,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银行职员。被告:张春平。被告:徐传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张春平、徐传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徐传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合计336527.87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止,本金327192.39元,利息9335.48元)以及至贷款本金327192.39元全部还清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3、请求对该笔债务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张春平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32年4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月还款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无结果,所欠贷款月还款本息已经超过90天,尚欠贷款本息合计336527.87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共欠本金327192.39元,利息9335.48元)没有按期归还。被告徐传帮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现在被告张春平与被告徐传帮已经离婚,协议房子归张春平和孩子所有。被告张春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张春平、徐传帮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执行利率为7.05%,逾期利率为10.5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被告张春平、徐传帮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双方就抵押事宜签定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金禾紫薇苑第14幛3单元601室房产作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12年7月30日,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7日,原告将借款360000元转入被告张春平的账户,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32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7192.39元,利息9335.48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借款期间,被告张春平、徐传帮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欠款证明、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张春平、徐传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张春平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春平、徐传帮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春平、徐传帮未按约偿还,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张春平已经离婚,协议房子归张春平和孩子所有,该情形并不影响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债务的承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金禾紫薇苑第14幛3单元601室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平、徐传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27192.3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为9335.48元,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春平、徐传帮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金禾紫薇苑第14幛3单元6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平、徐传帮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