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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8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毛作伟与王相波、周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作伟,王相波,周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574号原告:毛作伟,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相波,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周翠红,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毛作伟与被告王相波、周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波、周翠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相波、周翠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缝纫线。2014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毛作伟货款5987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被告王相波未作答辩。被告周翠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相波、周翠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毛作伟缝纫线。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相波尚欠原告毛作伟货款5987元,并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5987元的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缝纫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支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相波、周翠红应共同偿还。被告王相波、周翠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波、周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作伟货款5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相波、周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孙思许人民陪审员  宫兆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