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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桂英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英,女,1981年3月2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桂英于2016年5月份在辉南县自己家中容留汤某吸食冰毒三次。2016年8月30日张桂英因吸食毒品被辉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张桂英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桂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汤某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证明,尿液检查报告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英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桂英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桂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