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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5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功跃与杨夫志、王德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功跃,杨夫志,王德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5174号之一原告:董功跃,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杨夫志,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德杰,女,1987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功跃诉被告杨夫志、王德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皖0111民初51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杨夫志、王德杰名下的房产。现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另行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杨夫志、王德杰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505号国开公馆12幢15层1506(合包字第8150093564号、合包字第8150093565号)房屋的查封;二、冻结被告杨夫志、王德杰的银行存款35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国兰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