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5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功跃与杨夫志、王德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功跃,杨夫志,王德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5174号之一原告:董功跃,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杨夫志,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德杰,女,1987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功跃诉被告杨夫志、王德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皖0111民初51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杨夫志、王德杰名下的房产。现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另行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杨夫志、王德杰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505号国开公馆12幢15层1506(合包字第8150093564号、合包字第8150093565号)房屋的查封;二、冻结被告杨夫志、王德杰的银行存款35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国兰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