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爱明与被上诉人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查生乾、尹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爱明,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查生乾,尹守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爱明,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矿冶大道***号。负责人查代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查生乾,男,1985年8月1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守文,男。上诉人景爱明与被上诉人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查生乾、尹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65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景爱明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给付其建筑材料款5287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作为接受货币方的景爱明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长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景爱明与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范畴,应在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字6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长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红芳审判员 程国栋审判员 郭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