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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钟秀坤、陈琼梅等与陈华生、陈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坤,陈琼梅,陈涛,陈志,陈华生,陈剑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558号原告:钟秀坤,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陈琼梅,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陈涛,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陈志,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声,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生,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陈剑凤,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夏,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914509009004054339。代表人:王显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勤,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钟秀坤、陈琼梅、陈涛、陈志与被告陈华生、陈剑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梅、陈涛、陈志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声,被告陈华生、陈剑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秀坤、陈琼梅、陈涛、陈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9274.40元给原告,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3时24分,陈绵超驾驶注销状态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林方向沿S216省道往博白方向靠道路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至S216省道0KM+500M路段,陈绵超驾车向左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其车同方向行驶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被告陈华生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质量27.145吨,核载质量14.8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绵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绵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华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办丧误工费1374元;2、交通费1000元;3、丧葬费27492元(4582×6);4、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2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08186元。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剑凤,被告陈华生是被告陈剑凤的雇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应当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华生、陈剑凤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华生辩称,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认为死者陈绵超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损失,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损失,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认为不合理,如果有误工费需要相关凭证,三个人超过了合理的范围,3904不知道是什么标准,交通费没有票据凭证,不知道是否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对方是主要责任,5万元过高,酌情1万元。被告陈剑凤辩称,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认为死者陈绵超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损失,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损失,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认为不合理,如果有误工费需要相关凭证,三个人超过了合理的范围,3904不知道是什么标准,交通费没有票据凭证,不知道是否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对方是主要责任,5万元过高,酌情1万元。被告陈剑凤是该车车主,被告陈华生是司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车主没有过错,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桂K×××××号车在我司仅购买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原告各项诉请的合理性由法院认定。我司为被动加入诉讼中,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2016年4月12日13时24分,陈绵超驾驶注销状态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林方向沿S216省道往博白方向靠道路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至S216省道0KM+500M路段,陈绵超驾车向左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其车同方向行驶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被告陈华生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质量27.145吨,核载质量14.8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绵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绵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华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绵超从2014年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玉林市玉州区从事不锈钢工作,死亡时53.89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钟秀坤、女儿陈琼梅、长子陈涛、次子陈志。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华生向原告赔偿5000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索损失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剑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根据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办丧误工费1836.33元(44684÷365×3×5);2、交通费1000元;3、丧葬费27492元(4582×6);4、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20),合计558648.3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陈绵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华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陈华生承担本案的40%民事责任,本案赔偿权利人原告承担本案的60%民事责任。此外,由于陈绵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但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各分项内负责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再按比例由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钟秀坤、陈琼梅、陈涛、陈志自行承担284189元[(558648.33+20000-110000)×60%],被告陈华生承担189459.33元[(558648.33+20000-110000)×40%],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139459.33元(189459.33-50000)。被告陈剑凤作为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已经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华生持相应有效驾驶证驾驶该车,被告陈剑凤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办丧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钟秀坤、陈琼梅、陈涛、陈志;二、被告陈华生赔偿办丧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39459.33元给原告钟秀坤、陈琼梅、陈涛、陈志;三、驳回原告钟秀坤、陈琼梅、陈涛、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计2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19元,被告陈华生负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军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宇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