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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鸿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1954号原告:徐鸿敏,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木,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徐鸿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9,546元、评估费360元,共计9,906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9,5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以其所有的沪A3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2015年10月17日,案外人陆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闵行区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E4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嗣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认定直接物质损失为9,546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60元。原告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遂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案,也未要求被告进行定损就将车辆维修完毕,导致被告无法核实车损情况,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审理中,原告认可其确实未向被告报案,原因是其先向全责方求偿,为此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车损评估;但车辆维修好后发现全责方没有投保商业险并怠于赔偿,因此才以诉讼方式向被告索赔。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提起索赔申请时,保险车辆未经被告定损且已维修完毕,确实损害了被告定损的权利,但被告以此为由全额拒赔亦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仅就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标的损失实际存在,损失金额也并非无法确定。原告委托定损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现无证据证明该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有错误,因此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按照定损价格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的维修费有发票为证,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两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放弃主张评估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鸿敏保险金9,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