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6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明胜利、石律才、鲁谋英、明玥、明航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胜利,石律才,鲁谋英,明玥,明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初392号原告:明胜利。系石绍莲之夫。原告:石律才。系石绍莲之父。原告:鲁谋英。系石绍莲之母。原告:明玥。系石绍莲之女。原告:明航。系石绍莲之子。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吴兴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明胜利、石律才、鲁谋英、明玥、明航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胜利及原告明胜利、石律才、鲁谋英、明玥、明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胜利、石律才、鲁谋英、明玥、明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号为陕AX7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21时42分许,李印博驾驶陕AX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柞水县乾佑镇桃园驶往柴庄方向,行至102省道柞水县下梁派出所门前路段,将道路上的行人石绍莲撞倒致死,李印博遂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10月27日,柞水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作出【2015】第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印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石绍莲无责。2016年5月11日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陕1026刑初15号判决书,李印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另查明陕AX79**号车主李印国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保单号为0815610408D00332000061。综上所述,李印博驾驶陕AX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绍莲死亡,经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醉酒和逃逸在商业险中不赔偿,在交强险中只垫付壹万元范围内的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肇事人李印博醉酒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10月31日,肇事者李印博、车主李印国及被害人石绍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印博和李印国二人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该部分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出的(2016)陕1026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年10月31日的赔偿协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直系亲属石绍莲被李印博醉酒驾驶的陕AX7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死并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李印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石绍莲无责任。李印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者李印博及车主只是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李印博存在醉酒和逃逸情形,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免除此种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交强险中肇事者醉酒和逃逸情形下其只在一万元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身为石绍莲近亲属的五原告请求被告在陕AX7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石绍莲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石绍莲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至于上述两项赔偿的数额,按照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份额的公告》规定的赔偿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共计为110000元符合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偿死者石绍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明胜利、石律才、鲁谋英、明玥、明航赔付死者石绍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明胜利、石律才、鲁谋英、明玥、明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