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5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卢之翰与刘瑞其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之翰,刘瑞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5195号申请执行人卢之翰,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刘瑞其,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卢之翰与被告刘瑞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14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之翰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刘瑞其支付欠款人民币403,65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生活困难,债务缠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生活困难,又无财产可供执行。若以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146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