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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6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郑顺玉诉张学江、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玉,张学江,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032号原告:郑顺玉,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红花(原告女儿),现住延吉市。被告:张学江,现住延吉市。被告:刘志刚,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朴洪弼,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新兴街145号。代表人:厉鸿,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顺玉诉被告张学江、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玉的委托代理人金红花,被告张学江、刘志刚,被告人保延吉支公司、人保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顺玉诉称:2016年7月8日18时40分许,刘志刚驾驶出租车,沿公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河路口处左转弯时,将路前方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横过路的行��郑顺玉撞倒,造成郑顺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顺玉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2416.40元(120.82元×20天)、误工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465.60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学江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其与刘志刚是雇佣关系,刘志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未赔付过。刘志刚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其与张学江是雇佣关系,已垫付医疗费3387.65元(住院费2299.73元+门诊费1087.92元)。人保延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郑顺玉已满5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人保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郑顺玉已满5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郑顺玉的损失未超过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因此商业三者险不��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8时40分许,刘志刚驾驶出租车,沿公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河路口处左转弯时,将路前方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横过路的行人郑顺玉撞倒,造成郑顺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顺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顺玉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4日),支付医疗费3387.65元(住院费2299.73元+门诊费1087.92元)。依郑顺玉的申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其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60天,需1人护理20天。郑顺玉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郑顺玉就医期间,刘志刚赔偿医疗费3387.65元(住院费2299.73元+门诊费1087.92元)。另查,郑顺玉为城镇户籍,平日以打零工为业。刘志刚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张学江名下,张学江与刘志刚是雇佣关系,刘志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人保延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保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首页、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及票据、投保单、免责告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刘志刚承担全部事故责���。张学江作为刘志刚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刘志刚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张学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学江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保延吉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保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学江、刘志刚连带赔偿。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87.65元(住院费2299.73元+门诊费10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2416.40元(120.82元×20天)、鉴定费1200元,对于��工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的主张,郑顺玉以打零工为业,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劳动能力,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未对郑顺玉的健康造成不可复原的损害,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4853.2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338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416.40元、误工费7249.20元,共计13653.25元,属于人保延吉支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1200元(14853.25元-13653.25元),应由张学江、刘志刚连带赔偿,该费用未超出人保州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免赔,张学江、刘志刚对此无异议,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二人自行负担,人保州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志刚已赔偿3387.65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2187.65元(3387.65元-鉴定费1200元),应视为其对人保延吉支公司的垫付,应由人保延吉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人保延吉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应赔偿郑顺玉11465.60元(13653.25元-2187.65元),应返还刘志刚218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郑顺玉11465.60元。二、驳回原告郑顺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原告已预交56元),由原告郑顺玉负担4元,被告张学江、刘志刚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