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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执4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新循如福商贸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景兴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4910号申请人上海新循如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景兴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8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景兴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新循如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73,000元,此款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原告可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本案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计4,765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8,08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届期,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新循如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5日前按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海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