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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山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海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山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2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山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康复街阿尔泰游乐场北门。法定代表人:乔志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宽,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伟,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山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呼和浩特市山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张海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通水通电、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则系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为请求权基础,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所涉房屋是否为消防通道的事实予以查清,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准确认定,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对张海宽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评判。必要时,可释明张海宽是否依据合同效力的相关认定变更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山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福金审 判 员  韩 韬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