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9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刘玉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刘玉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9215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晋,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玉国,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诉被告刘玉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昂、刘晓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晋,被告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PRADOCKDSCT6492E5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FMGJE723DS072415,发动机号:1GRA829014)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月还本息13529.65元。《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3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牌号为辽AD6P**,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4年3月23日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止2016年6月11日的借款本金396546.13元,逾期利息72129.57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止2016年6月11日的罚息2394.43元及催收工本费12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辽AD6P**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国辩称:首付款付款人我不认识,车被他提走,事是经过中介办理,中介名字忘了,我只通过中介贷款了四万不是四十万,中介提走一万多,贷款已经归还工商银行,贷款四十万我不知道这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主要内容有:经销商沈阳于洪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贷款406000元,月利率为10.19167‰,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2月起,每月23日前还款,金额为13529.65元。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83号。如遇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时,分期还款计划相应调整。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借款人所偿还或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当期所应偿还或支付的款项总额的,借款人偿还或支付的款项按下列次序或贷款人主伙适当的其他次序进行处理:1、实现债权的费用;2、应付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手续费、工本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约定帐户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将该款用于购买了车辆,牌号为辽AD6P**。2014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3月4日,被告偿还了第一期贷款13,529.65元(其中本金为9,391.84元,利息4,137.81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偿还了本金62.03元。此后,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未偿还本金396,546.13元、利息72,129.57元、罚息2,394.4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只偿还了第一期的贷款及第二款的部分贷款,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余期,均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关于工本费的问题。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明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优先权的问题。被告名下的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车辆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国于2014年1月20日所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刘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6,546.13元;被告刘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2129.57元(至2016年6月11日);四、被告刘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6,546.13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19167‰的1.5倍计算;如遇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时,分期还款计划相应调整);五、被告刘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罚息2,394.43元(至2016年6月11日);六、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登记于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辽AD6P**的车辆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玉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4.10元,由被告刘玉国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人民陪审员 李 昂人民陪审员 刘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维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