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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6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莲晴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莲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6979号罪犯马莲晴,女,1975年出生,汉族,国籍不明,小学文化,原住缅甸国当阳县五号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昆铁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莲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以(2010)云高刑终字第61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对被告人马莲晴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一四年一月九日、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马莲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莲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莲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莲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