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8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滁州市琅琊区浅水湾游泳馆游泳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某的背包盗走。包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现金114.5元及游泳馆钥匙、香烟等其他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3840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和李某某等人在滁州市琅琊区浅水湾游泳馆游泳结束准备离开,行至游泳馆室外休息处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的背包与李某某的包放在同一张桌子上,当时周围无人看管,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陈某的背包盗走。17时许,被告人王某回到家中打开盗窃的背包,发现包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现金114.5元及其他物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3840元。现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静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