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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辖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西首。法定代表人:马之清,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7号付3号。负责人:曲晓,行长。上诉人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原审第三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西大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维多利亚公司上诉称,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依此作为管辖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系第三人制订的格式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清源公司依据其作为委托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甲方)维多利亚公司、代理人(丙方)烟台银行西大街支行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烟银(201411011150080000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以维多利亚公司欠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维多利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0647.2223万元。该案系因履行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引发的纠纷。涉案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作为合同缔约人的维多利亚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具有全面审查合同内容的义务和请求变更合同条款、拒绝签订合同的权利,其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涉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无效格式条款规定的情形。在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合同丙方烟台银行西大街支行系发放合同项下款项的代理人,与涉案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烟台银行西大街支行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案属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丙方烟台银行西大街支行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红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