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合江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2004年10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6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金龙商城五菱汽车专卖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透明晶体贩卖给喻某。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喻某身上查获刚交易完的一小包透明晶体,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3部、7小包白色晶体、1小瓶红色药丸,并从摩托车上查获1小包红色药丸、18小包白色晶体、1袋白色晶体及1小盒白色晶体。经检测,上述透明晶体、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净重共计2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相关部门,3部手机随案移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出示并宣读了缴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证人喻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曹某某贩毒案抓捕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其他综合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仅限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的数量,其身上及摩托车上被查获的其他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应将这部分毒品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金龙商城五菱汽车专卖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透明晶体贩卖给喻某。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喻某身上查获刚交易完的一小包透明晶体。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3部、7小包白色晶体、1小瓶红色药丸,并从摩托车上查获1小包红色药丸、18小包白色晶体、1袋白色晶体及1小盒白色晶体,经检测,上述透明晶体净重0.2克,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净重共计2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曹某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案发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禁毒大队。查获的OPPO牌手机1部、金立牌手机1部、XIBO牌手机1部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到案情况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物证。喻某的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5月11日,民警依法向喻某提取其购买的用小透明塑料袋装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状物一小包并拍照。曹某某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笔录、查获物品及称重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2016年5月10日,民警依法向被告人曹某某提取其驾驶的灰色无牌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附有钥匙一串),从其身上查获一部白色直板OPPO手机(号码185××××6652)、一部白色直板金立手机(号码182××××4045、1719820XXXX)、一部褐色直板XIBO手机(号码182××××4049、186××××7260)、一把长约20公分的黑色折叠刀、100元毒资(编号P1V2806155)、一个红色小铁盒(内装有七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及一小玻璃瓶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从曹某某所骑两轮车座位下搜出一个粉色铁盒(内装有一小包五颗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一个银色铁盒(内装有共18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个红色塑料袋封口袋(内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及一小圆柱体塑料盒(内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民警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00元毒资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发还举报人喻某。3.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厦公鉴【2016】1035号证实,当场缴获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2克)、红色铁盒内装有7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中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分别为1.3克、0.9克、0.8克、0.2克、0.5克、0.3克、0.2克)、一小瓶用小玻璃瓶包装的红色药丸可疑物(净重1.0克)、粉色铁盒内装有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额药丸可疑物(净重0.4克)、银色铁盒内装有18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8克、0.8克、0.3克、0.5克、0.8克、0.8克、0.5克、0.2克、0.8克、0.9克、0.7克、0.9克、0.6克、0.3克、0.3克、0.2克、0.2克、0.8克)、红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4.3克)、小圆柱体塑料盒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曹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现场检测笔录、尿检照片证实,曹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③喻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喻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4.现场照片证实,曹某某指认其被抓获地点系海沧区石塘村金龙商城五菱汽车专卖店门口。曹某某被查获摩托车系本田牌,发动机号、发动机型号分别为C3374062、SDH1P52QMI-5。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曹某某贩毒案抓捕现场进行录像,记录曹某某被抓捕经过以及从其身上、摩托车上查获物品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员前科信息、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曹某某的自然情况属实。曹某某的前科情况如前文所述。另其还有劣迹如下:2013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案发生后,2016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证人喻某证言证实,喻某向海沧派出所民警举报一个人在贩毒,其之前有向他买过毒品,其不知道这个人叫什么名字,20多岁,身材瘦高,联系电话是182××××4049,是和其一起吸毒的朋友介绍认识的,吸毒的朋友其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其一共向他买过6、7次毒品,差不多一个星期买一次,每次大约花费100元人民币。其用其本人的100元版人民币向他买冰毒,其100元人民币编号是P1V2806155,时间大概是22时左右。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称,2016年5月10日22时许,“老头”用159××××5411的号码打电话给其182××××4049的手机,叫其拿100元的“东西”给他,其到海沧区石塘村金龙商城五菱汽车专卖店门口和“老头”碰面,“老头”把100元给了其,其将一小包“东西”交给“老头”,在要离开的时候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查出的红色铁盒内有七小包冰毒和一小玻璃瓶的红色药丸状的麻古。从其身上搜查出的一把黑色折叠刀是其从地摊上买的,平时带在身上防身用的。民警从其所骑的灰色本田两轮车的座位底下查到的一个粉色铁盒内装有一小包共五颗麻古,银色铁盒内装有共18包重量不一的冰毒,红色塑料袋和塑料盒容器内装的也都是散装冰毒。这些冰毒和麻古都是其本人的。红色铁盒中的冰毒和麻古是用来卖的,其余毒品是自用的。冰毒小包的重约0.3克,每包卖100元,大包的重约0.8克,每包卖200元,麻古一颗卖50元。因为其老婆刚做完心脏手术,其担心老婆知道,所以不会将毒品藏在家中。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曹某某贩毒数量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携带2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交易现场,以100元贩卖其中0.2克给喻某,贩毒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身上及摩托车上查获的21.7克毒品仅用于被告人曹某某本人吸食而非用于贩卖,该21.7克毒品应计入被告人曹某某贩毒数量。被告人曹某某关于该21.7克毒品均用于被告人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其他前科及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21.7克均计入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其本人也有吸食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辩称身上查获的21.7克毒品仅用于其本人吸食而非用于贩卖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白色XIB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OPPO牌手机1部、金立牌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晖人民陪审员 周建昌人民陪审员 郑能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