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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洪余与郭景国、翟志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余,郭景国,翟志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617号原告张洪余,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景国,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志洗,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余与被告郭景国、翟志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被告郭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牛善矗、被告翟志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牛善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我借款12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日郭景国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26,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截止到2015年1月共偿还我15,8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景国、翟志洗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不是本案事实,事实情况是在1995年原告是广宗县沙丘蜜枣集团的负责人,被告在自己的村里经营蜜枣加工生意,1996年被告用了原告价值2万余元的白糖,被告的蜜枣也是原告销售。1996年至2008年被告陆续偿还原告糖款3万元,在2008年1月10日原告按照1996年的2万余元白糖款按照每月2分5的利率对原告支付利息。减去被告的3万余糖款及利息为126,000元,当时原告带几个人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或是出具借条。2008年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该款,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故书写借条一份。2008年1月10日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原告并未履行126,000元的现金出借义务,所以该借没有发生,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2008年2015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糖款及利息15,800元,该款项并不是支付的2008年1月10日的现金借款。2.本案的第二被告是郭景国的妻子,郭景国经营的蜜枣加工生意,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的主张没有实际发生故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126,000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条,本院认为借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西板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景国和原告张洪余因做生意认识,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也拖欠货款,截止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郭景国共欠原告张洪余12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洪余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借款人郭景国证明人翟秀义”。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2009年冬、2010年春、2010年8月、2011年元月30日、2013年元月25日、2014年元月26日、2015年元月30日八次还款共计15,800元。其余款项尚未偿还,故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郭景国与被告翟志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借款是否属实;2、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该借条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将该款项交付于被告,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该款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景国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景国与被告翟志洗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5,800元,其余款项110,200元应当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最后还款是在2015年1月30日,诉讼时效中断,自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年。被告主张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却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洪余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景国、被告翟志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洪余借款110,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