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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润仪与叶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仪,叶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050号原告刘润仪,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包,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润仪诉被告叶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润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仪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借给被告5000元,期间多次催还未果。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被告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底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面载明:“叶包(即本案被告)借刘润仪(即本案原告)5000元正,大写伍仟元正。”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具体归还期限。原告主张,多年来一直有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最初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被告不知去向,原告现在也已经无法找到被告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50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予以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案涉全部或部分借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案涉借款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润仪归还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妙雯人民陪审员  林惠湘人民陪审员  彭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