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何晓强、翟增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强,翟增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370号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晓强,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市内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增光,又名:光儿,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逮捕。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晓强、翟增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豫0527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晓强、翟增光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何晓强、翟增光,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晓强购买冰毒2015年3月-11月期间,被告人何晓强以200-250元不等的价格从解佳手中购买冰毒10个,每个约重0.7-0.8克,共7克;从李坤山手中以1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6个,每个重0.6克,共3.6克;从被告人翟增光手中购买冰毒三次,第一次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三个冰毒,每个冰约0.7-0.8克,共2.1克,第二次以300元的价格买了2个冰,每个重0.7-0.8克,共1.4克,第三次以4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翟增光从聂建明手中购买冰毒2.6克,共计6.1克;从刘冶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9克;从张奇手中以每个冰170-25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十几次、20多个冰,每个冰约0.7-0.8克,共计14克。被告人何晓强贩卖冰毒事实1、2015年3-6月份,被告人何晓强以每个冰毒300-500元钱不等的价格,在内黄县北转盘加油站等地贩卖给同村的刘某14次,共2克。2、2015年3-10月份,被告人何晓强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后在内黄县石盘屯乡大理村等地分3次以每0.2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共0.6克。3、2015年3-11月份,被告人何晓强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后在内黄县石盘屯乡赵固村孙某的养鸡场附近等地多次贩卖给孙某4000余元的冰毒,共9克。4、2015年3-11月份,被告人何晓强以300元1个冰毒的价格,在内黄县石盘屯乡卫生院附近、安阳高速路口附近等地,分6次,每次1、2个卖给苏某,共4克。5、2015年6-8月份,被告人何晓强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然后以260元的价格,每个冰毒0.5克,在内黄县石盘屯乡西坞村村口等地贩卖给周晓峰2次,共1克。6、2015年6-11月份,被告人何晓强以一次300元、一次400元的价格,分两次将冰毒贩卖给内黄县石盘屯乡的孙继东,一个0.5克一个0.7,共1.2克。7、2015年10月份,被告人何晓强在内黄县石盘屯乡西坞村村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4个冰毒,每个冰毒0.5克,共2克。8、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晓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内黄县石盘屯乡的呼晓兵一个冰毒,重0.5克。9、2015年8月份,被告人何晓强以300元的价格,在内黄县城新兴宾馆门口贩卖给内黄的刘某3一个冰毒,重0.5克。被告人翟增光贩卖冰毒事实1、2014年夏天的一天,李坤山联系被告人翟增光欲购买冰毒,被告人翟增光在安阳市南门附近从一个名叫“大刚的”的人手中以200元的价格买来一个冰,重0.7克,转手以同样的价格卖给李坤山,后李坤山从冰中分出一部分与被告人翟增光一起吸食。2、2015年夏天,被告人翟增光以200元的价格向张奇购买两次冰毒,每次购重0.8-0.9克,共重1.6克。3、2015年春天,刘某1欲购买冰毒,便联系被告人何晓强,被告人何晓强因未在安阳市便将被告人翟增光的电话给了刘某1,刘某1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翟增光手中购买一个冰毒,重0.6克。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何晓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拘留前被告人何晓强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检举揭发吸毒人员崔阳炎的线索,在何晓强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崔阳炎在井店镇青城KTV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晓强、翟增光的供述,同案人李坤山、解佳、刘冶、张奇的供述,证人刘某1、刘某2、孙某、苏某、周某、何某、呼晓兵、刘某3、刘某4的证言,扣押物证手机及手机内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记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晓强、翟增光户籍证明等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晓强、翟增光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晓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翟增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何晓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毒品数量应扣除包装袋的重量,原判量刑重。上诉人何晓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晓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所犯罪行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关于上诉人何晓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毒品数量应扣除包装袋的重量,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晓强从解佳、李坤山、翟增光、张奇、刘治手中购买毒品并将毒品贩卖给刘某1、孙某等人,上诉人何晓强、翟增光供述、同案人解佳、李坤山、张奇、刘治的供述,证实多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送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均相印证,尽管在具体的犯罪数量上存在细微出入,但原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供述中的最低数量作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原判确定的毒品数量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何晓强贩卖毒品的数量,并考虑其他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晓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翟增光上诉认为,自己居间介绍,没有获利,不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翟增光认为“自己居间介绍,没有获利,不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上诉人翟增光介绍他人购买毒品,并与购买者一起吸食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翟增光三次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根据翟增光贩卖毒品的数量,并考虑其他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翟增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晓强、翟增光贩卖毒品,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晓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翟增光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歆梅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