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3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圣博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圣博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2883号原告: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40号楼-1至4层40-1内1层01。法定代表人:綦建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巍,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圣博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来鱼公路56号308-2(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苏布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晨,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美合振永公司)与被告天津圣博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圣博世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合振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巍,被告圣博世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严冬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合振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博世祥公司停止在涉案网址上发布虚假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侵权网址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有效措施;2、判令圣博世祥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公证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宾利品牌汽车在北京地区唯一的合法经销商及宾利4S店。圣博世祥公司在“网上车市”等网站中发布虚假信息,冒充北京宾利4S店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圣博世祥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在“网上车市”等网站发布过“北京宾利4S店”的信息,我公司并不是北京宾利4S店。因为自2014年7月3日起,国家已经停止适用原来的品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也就是说原来的4S店这个概念已经不存在了,我们作为综合销售商可以销售多个品牌汽车,4S店也可以同时销售多个品牌的汽车。美合振永公司主张他们是北京唯一合法的宾利汽车经销商是与事实不符的。我公司可以销售也实际销售宾利汽车,并不存在虚假宣传,在相关网页中也明确显示了我公司的具体信息,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我公司对于美合振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美合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销售进口宾利品牌汽车;销售兰博基尼品牌汽车;保险兼业代理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8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载明,上海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中包含美合公司。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关于同意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批复》,同意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经营范围增加“宾利汽车公司宾利品牌进口汽车总经销商,从事该品牌汽车分销(不含零售)业务,销售汽车零部件、维修所需的原辅材料和其他配套产品,技术支持、售后服务”。2014年,美合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宾利品牌进口乘用车经销商协议》,约定大众公司授权美合公司作为其非独家经销商,在北京市区域内开展与宾利品牌汽车、服务有关的市场营销和销售活动,并提供售后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1日,2015年8月24日及2016年3月14日,大众公司分别出具三份《证明》称:大众公司为英国宾利汽车公司宾利品牌进口汽车总经销商,美合公司为大众公司宾利品牌进口汽车北京地区唯一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圣博世祥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8日,其经营地点在天津市,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汽车零配件、汽车装饰用品等,属于综合性汽车销售商。2015年1月26日,圣博世祥公司在“网上车市”网站(网址为www.cheshi.com)上发布一则题为《2014款宾利慕尚齐全宾利北京价格汽车》的广告(网址为http://news.cheshi.com/seller/4379616.html)。2015年3月23日,圣博世祥公司在同一网站又发布两则标题分别为《新宾利飞驰跑车报价北京/天津宾利4S店》、《宾利慕尚报价及图片尽兴体验低价销售》的广告(网址分别为http://news.cheshi.com/seller/4486296.html;http://news.cheshi.com/seller/4486214.html)。上述广告中均包含宾利汽车的车型、报价、产品性能介绍、宾利汽车照片等内容,且在后二则广告的部分照片中标注“宾利汽车.中国.北京4S店”等信息。上述三则广告的底部均显示有商家名称“天津圣博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店面地址在天津市滨海保税区。在“网上车市”网站设置的“咨询底价”栏目中选择购车地区为天津,显示本地暂无4S店。2015年3月29日及4月7日,圣博世祥公司分别在“好你拍”网站(网址为www.haonipai.com)及“品牌世家”网站(网址为www.ppsj.com.cn)上发布一则题为《宾利欧陆飞驰超级跑车2015款北京4S店》的广告(网址分别为http://www.haonipai.com/newdetail109/3941454.jhtml;http://auto.ppsj.com.cn/2015-4-7/4835161536.html),其中包含宾利汽车的车型、报价、产品性能介绍、宾利汽车照片等内容,且在首页照片中标注“宾利汽车.中国.北京4S店”等信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针对上述网页出具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926号公证书,美合振永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审理中,圣博世祥公司表示其实际销售宾利品牌汽车,但未能说明其产品来源,且自认其在北京没有店面,做上述网页仅是为了宣传。美合公司表示其与圣博世祥公司之间没有经销协议,也没有授权圣博世祥公司做涉案的网页。另查,2014年8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的公告》,为依法强化对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停止实施备案工作后,从事汽车品牌销售的汽车经销商(含总经销商)按照工商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汽车销售”。以上事实,有《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津商务资管审[2012]209号文件、《宾利品牌进口乘用车经销商协议》、《证明》、(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92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3)昌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262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津商务资管审[2012]209号文件、《宾利品牌进口乘用车经销商协议》及大众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可以确认美合公司是北京地区唯一获得授权的宾利品牌进口汽车经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的公告》仅仅是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圣博世祥公司以此否认美合振永公司系大众公司在北京地区唯一获得授权的宾利品牌进口汽车经销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明确规定,该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美合公司与圣博世祥公司均从事宾利品牌汽车销售,两者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应当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圣博世祥公司并未取得宾利品牌汽车经销商的销售授权,亦不在北京地区进行宾利汽车的销售。圣博世祥公司在“网上车市”等网站中以“北京宾利4S店”为标题和内容进行广告宣传,主观上存在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网页中宣传的商品来源于宾利品牌汽车获授权的经销商,从而对圣博世祥公司的经营范围、服务质量和技术能力产生误认,可能侵占美合公司作为北京地区宾利品牌汽车获得授权经销商的市场份额,故圣博世祥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虚假宣传,构成对美合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美合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圣博世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或圣博世祥公司基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据圣博世祥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美合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圣博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二、被告天津圣博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元;三、被告天津圣博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证费一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10(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圣博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巫 霁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雒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