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蔡培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培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810号罪犯蔡培波,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上栗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培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月5日投入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改造,后转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韶中法刑执字第106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后本院以(2015)吉中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83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培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建议本院对蔡培波减刑四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培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培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培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代理审判员 吴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