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广伟与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伟,刘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808号原告:王广伟。被告:刘志伟。原告王广伟诉被告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由刘志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广伟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还钱,故原告提起诉讼。刘志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广伟向法庭提供刘志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广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刘志伟,2014年6月19日。刘志伟在该借条上签名。在庭审过程中,王广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志伟向原告王广伟借款3万元属实,有刘志伟向王广伟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志伟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伟应自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刘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伟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敢自成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