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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唐志华与兰次、马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华,兰次,马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73号原告:唐志华,男,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云,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次,男,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告:马南,女,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被告兰次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班,男,云南省景洪市人,系景洪市勐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志华与被告兰次、马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与原告唐志华诉另案被告师飘、布除、先查、明说、架哦、康丛、窝都、车格、扛都、明都、茶九、拉牛、卫加、明培、突马、哈南、海小、我新、小马、台松、哈同、石明英、杨光妹、杨忠发、加波、门者、布张、彭新珍、者松、龙思、杀罗、飘差、白优、黑凤、香查、得捌、张马、气别、查说、梅哨、门地、海得、老周、先拥、罗康、三拥、所内、陆特、先罗、八思、生河、祥宗、查土、捌荣、安四、龙得、标发、央飘、汤二、明地、门四、明地、佐克、洁朵、门康、扒刀、白刚、迷路、白锇、红三、先甲、车空、杰劳、江朵三十七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华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兰次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8月16日止,逾期还款按每天332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为了保证还款,以位于景洪市勐龙镇贺南东村委会叭庄村民小组的地名为“村边”、“针斗阿老”的2块共19.8亩橡胶地[证号:景林证字(2009)第256XXXX号]抵押担保还款。被告兰次和妻子马南共同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意用上述橡胶地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和兰次承担贷款本息的偿还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至2015年12月16日共计逾期480天,按约定以每天332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自行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换算成日利率的4倍为0.0615÷365×4,被告借款利息为:本金200000元×0.0615利率÷365天×4倍×480天=64701元,以上本息合计264701元,被告如不履行上述义务,还应承担2015年12月16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上述日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借款偿还为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兰次归还借款2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64701元,共计264701元;被告马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和兰次归还借款本息264701元;二、如拒不还款,被告马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和被告兰次承担2015年12月16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的4倍为0.0615÷36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兰次、马南辩称,被告经贺南东村委会叭庄老寨的党员克劣及其妻者刀和老村长特八三人的介绍,以林权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唐志华借款200000元,实际收到170000元。之后介绍人直接将借款交付给李燕,李燕承诺负责偿还本息,并给了被告10%的好处费。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燕以20000元报酬为引诱,向被告马南借款200000元,期限3个月,之后将钱用于支付前期借款本息,李燕犯集资诈骗罪,涉案赃款14610000元至今未追回。被告系受害人,借款应由李燕偿还,月息5%超出了法律规定,属于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以年利率6%计算,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唐志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兰次、关系人马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至2014年8月16日止,逾期不还应按每天332元支付违约金,用本人及家庭共有财产19.8亩橡胶地担保还款的约定事实。2、抵押承诺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马南承诺同意用上述橡胶地抵押担保还款,并愿同兰次共同承担,保证借款偿还及协议的债务,直至债务本息清偿为止。3、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按协议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4、景林证字(2009)第256XXXX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交原告的事实。(证据1、2、3提交原件,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原告,留存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兰次、马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违约金按116元/日及月利率按5%计算不合法,且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是35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签名是被告自己签的,但借款金额不是200000元,实际只收到17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被告兰次、马南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签名及捺印均系其所为,只是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其中可与本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证据4,因其印鉴齐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唐志华(甲方)与被告兰次(乙方)、马南(关系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建房需要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乙方如逾期还款,每天应向甲方支付33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兰次、马南向唐志华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载明“若借款到期,我们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我共同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无条件及时完整的进行偿还,直至债务清偿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唐志华实际仅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170000元,即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0元,并由兰次、马南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7月5日,兰次向唐志华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保证)于2014年7月31日以前还清此笔利息,若不能实现承诺我自愿承担月息贰万元每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西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燕以每笔借款支付10%以上的报酬为利诱,向景洪市勐龙镇的南嗨、曼戈龙、贺管、曼伞、曼坝卡、南盆、国贺等8个村委会99名村民、景洪市5名居民及西双版纳磊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461万元,被告人李燕将全部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前期借款,至今无法归还。”本案被告马南系受害者之一。被告人李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1461万元,继续追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理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案中,被告未就原告唐志华向其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否与案外人李燕有关的问题进行举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除合同当事人外的他人不负担合同义务,即二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不能约束原告,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与被告兰次、马南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依约付款,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鉴于原告已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0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次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借款本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因《抵押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共同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债务清偿为止”,即被告马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南对被告兰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志华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南对被告兰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原告唐志华负担450元,由被告兰次、马南共同负担4821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 昳审 判 员  杨秀芳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