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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孝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享,徐显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孝享,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徐显党,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享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显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享、徐显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孝享窜至苍南县金乡镇第三工业区D幢8号前,通过砸厂房窗户玻璃入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放置在该厂房内的电化铝四箱(共16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80元)。同年7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孝享将该电化铝销售给被告人徐显党,被告人徐显党明知该电化铝系赃物,仍以2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6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孝享窜至苍南县金乡镇第三工业区D幢8号,通过砸厂房窗户玻璃入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放置在该厂房内的电化铝60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00元)。同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孝享将其中36卷电化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0元)销售给被告人徐显党,被告人徐显党明知上述电化铝系赃物,仍以2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孝享暂住处扣押电化铝33卷及从被告人徐显党加工厂处扣押电化铝27卷,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徐显党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品清点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享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显党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孝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显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显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孝享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徐显党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孝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显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王孝享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