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琦诉被告姜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琦,姜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沈琦,1986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兴国,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原告沈琦诉被告姜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琦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兴国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琦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逾期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7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20%的违约金,至此,被告借款总额已经达到450000.00元。从借款到期至今,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姜兴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款单各两份,证明被告姜兴国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沈琦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沈琦借款30万元,并约定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部分的20%违约金。被告姜兴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姜兴国与原告沈琦签订协议书并在借款单上签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被告姜兴国逾期还款除还清所有欠款外,另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部分的20%违约金,因借款方违约行为导致诉讼,需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出借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必要的食宿费等全部费用。2014年1月18日,被告姜兴国与原告沈琦签订协议书并在借款单上签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被告姜兴国逾期还款除还清所有欠款外,另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部分的20%违约金,因借款方违约行为导致诉讼,需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出借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必要的食宿费等全部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姜兴国与原告沈琦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款单,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沈琦主张被告姜兴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部分的20%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沈琦要求被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协议中约定借款方违约行为导致诉讼,借款方需要承担出借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实际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兴国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琦借款人民币4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沈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姜兴国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拓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