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江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江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498号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桂武,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反诉原告)杨江池,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江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被告杨江池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江池以名誉权纠纷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锡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桂武,被告杨江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江池于2006年1月23日在原告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20日偿还,月利率为9.3‰,至2016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10000元,拖欠利息130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江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001元及后续利息,并由被告杨江池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江池答辩称,被告杨江池从未在原告所属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杨江池已向武冈市人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证实借据上“杨江池”的签名不是被告杨江池本人所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单位未征得被告杨江池同意,擅自将不真实的借款记录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发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即时撤回被告的征信中心不良记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江池的反诉答辩称,如经法院查明确实不属于被告杨江池的借款,原告愿意为被告杨江池消除湖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的不良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月23日,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法相岩信用社向“杨江池”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借据编号为№0535×××3,借据上“借款人”处有“杨江池”的签名,并记载“到期日期2006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9.3‰”。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江池”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杨江池”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成为逾期借款,金融征信系统中身份证号码为432623×××××3275(即被告杨江池)的客户账户内出现逾期信息,形成不良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江池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款借据上“杨江池”的签名不是被告杨江池本人所写。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借款人“杨江池”出具的编号为№053×××3的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江池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江池当庭否认曾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法相岩信用社借过款,并提交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杨江池”的签名不是本案被告杨江池所写;因此,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杨江池存在1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江池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3001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将被告杨江池的身份证号码输入到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杨江池”的身份资料中,因借款人“杨江池”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被告杨江池在金融征信系统中产生了不良记录,其行为构成侵权,影响了被告杨江池参与正常的信贷活动,被告杨江池反诉要求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消除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江池(反诉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3001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被告(反诉原告)杨江池消除其因本案在金融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本案本诉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反诉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锡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姚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