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0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田某1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866号原告:田某1。法定代理人:田某2,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红,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田某1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法定代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的抚养费由400元增加至6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母亲,由于被告与原告父亲田某2离婚,原告与父亲田某2生活。蓟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蓟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每月400元抚养费,现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水平,因物价及消费水平的提升,天津市抚养费的标准已经上升为每月6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提高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刘某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某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与田某2之女,2011年田某2起诉请求田某1由田某2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作出(2011)蓟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田某1由田某2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现原告主张每月400元抚养费,现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水平,因物价及消费水平的提升,天津市抚养费的标准已经上升为每月614元,要求被告提高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根据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61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2016年9月起,由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原告田某1抚养费614元,于每月的5日前付清(2016年9月、10月、11月的抚养费1842元,于2016年11月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健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