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5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吉上墅泰峰竹木制品厂与南宁市依梦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上墅泰峰竹木制品厂,南宁市依梦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777号原告:安吉上墅泰峰竹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村。经营者:江必镜,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南宁市依梦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4号。法定代表人林娜妮。原告安吉上墅泰峰竹木制品厂与被告南宁市依梦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江必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6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竹凉席及枕头去超市销售,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货款。但到结算货款时间时,被告以超市未结算为由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经派出所调解后,原告同意被告分两次结清尚欠货款2862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一半货款,于2015年12年31日前付清另一半货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南宁市依梦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依梦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862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286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南宁市依梦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吉上墅泰峰竹木制品厂货款28620元。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66元,由被告南宁市依梦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赖忠文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