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黄型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余,该公司工程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法定代表人:秦嗣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英明,该公司实际控股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大地公司)与被告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航泰瑞公司当庭申请对中航大地公司施工的民和湟水河三级水电站项目工程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鉴定,并于2015年8月18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海五联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鉴定,现场勘验工作已完成,因航泰瑞公司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终结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余、冯宏,被告航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英明、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航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航泰瑞公司给付中航大地公司工程款17789671.06元;3.航泰瑞公司赔偿中航大地公司机械、人工误工损失2955667.14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594525.93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航泰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8日,中航大地公司与民和湟水河三级水电站工程投资方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09年4月航泰瑞公司依法向民和县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公司将湟水河三级水电站项目的所有者权益转给航泰瑞公司。同年10月航泰瑞公司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中航大地公司工程款,导致工程被迫停工。为免遭损失,中航大地公司及时向监理及航泰瑞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给付剩余工程款,一直拖到2010年3月底,航泰瑞公司称资金肯定到位,直到10月航泰瑞公司找中航大地公司谈判,中航大地公司提出清算退场。到2010年12月双方最后达成共识,重新继续合作,所欠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中航大地公司放弃前期索赔,并于2011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继续开工建设,至2012年3月航泰瑞公司资金又出现问题,让中航大地公司机械人员都不能撤场,一直等到2013年4月底开工,2013年11月中航大地公司完成左岸所有工程,右岸的临建三通一平。2014年5月中航大地公司垫资修建一个月完成二期导流围堰填筑,心墙填筑、防渗等。经核算,中航大地公司左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3339946.89元,右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164032.33元,航泰瑞公司已付工程款16558653.64元,扣除税金1155654.52元,共欠工程款合计17789671.06元。综上,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航泰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由于航泰瑞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期拖延达数年,给中航大地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中航大地公司诉讼请求。航泰瑞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1.中航大地公司诉状中提及的2008年1月18日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公司和中航大地公司。而本案审理的《补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航泰瑞公司与中航大地公司。两份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故本案审理的合同不是前一份合同的延续或补充,是一份新订立的合同,两份合同之间无必然联系。2.本案《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未通过招投标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必须经过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招投标程序,而本案合同未经此必经程序,缺乏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中航大地公司无权要求所谓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二、工程款数额现无法认定,中航大地公司有关联交易行为。中航大地公司曾做过航泰瑞公司的大股东,有工商登记注册及股份交易记录佐证,故在中航大地公司成为航泰瑞公司股东前后的与航泰瑞公司交易的行为涉嫌关联交易,交易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扩大的损失不能由航泰瑞公司赔偿。中航大地公司称其机械设备、人员停留场地达数年之久,造成损失达295万余元。按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该损失属于中航大地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无权就该所谓损失要求赔偿。且航泰瑞公司从未与中航大地公司有过任何前期资金一步到位和后期机械人员不能撤离的口头协议。综上,请求驳回中航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中航大地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所举证据及被告航泰瑞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2013]167号《关于民和湟水河三级水电站投资主体的函》和由航泰瑞公司、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以前,案涉水电站的各项手续及相关许可证照是以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和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2009年4月以后,所有相关协议、文件、证照等均由航泰瑞公司签订、申报及申办,由航泰瑞公司行使湟水河三级水电站项目的所有者权益。航泰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航泰瑞公司享有民和湟水河三级水电站项目的所有者权益,亦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上述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二、《青海湟水河三级水电站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航泰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该份补充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在争议焦点项下进行分析与认定。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进场施工通知书》,拟证明中航大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且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公司要求中航大地公司于2008年3月5日前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航泰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航泰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1.湟水河三级水电站左岸工程量计量表一份、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十四份、临建费用报告一份,拟证明自2011年4月份至2013年10月份中航大地公司完成湟水河三级水电站左岸工程总价款为33339946.89元,航泰瑞公司已支付16558653.64元,尚欠16781293.25元。2.湟水河三级水电站右岸价款月支付申请书、计日工项目(临建)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签证明细计算报审表一份,拟证明中航大地公司完成湟水河三级水电站右岸工程价款为2164632.33元的事实。3.航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1日前朱春孟系航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右岸工程价款申请书、签证、报审表及2014年6月9日第十期索赔签认单中朱春孟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单位公章当时被股东带到外地融资,无法盖章的事实;4.《现场勘验纪要》一份,拟证明左右岸工程施工完备,实物存在,与所提供的资料相符的事实。航泰瑞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左右岸的工程确实存在,左岸施工完毕,右岸施工尚未完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包括在航泰瑞公司现在的股东接收资产范围内,资产评估的数额是五千余万元,航泰瑞公司实际控制人焦英明是用四千万元购买的。当时评估的是正资产,未显示负债,航泰瑞公司共支付中航大地公司工程款5274万余元,不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朱春孟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航泰瑞公司认可左右岸工程确实存在,且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现场勘验纪要》亦显示工程施工完备,与所提交资料相符,故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五、《索赔报告》、《费用索赔签认单》,拟证明第七期至第十期已由中航大地公司、航泰瑞公司和监理方确认,2014年6月的第十一期因航泰瑞公司无人未签字,但由监理审核确认,索赔数额为2955667.14元。航泰瑞公司经质证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中航大地公司机械、人员停留现场达数年之久,属于扩大损失,其有减损义务,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航泰瑞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航泰瑞公司对盖有其公章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航大地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在争议焦点项下进行分析认定。证据六、《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债权转股权承诺书》、《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第六届股东会决议》、《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第七届股东会决议》、盖有航泰瑞公司印章及程建发、张克勤、侯文娟等人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中航大地公司将对航泰瑞公司的1300万元债权转成持有航泰瑞公司3000万元股权,这表面上是债转股,但实际是对债权的质押担保,后中航大地公司将持有的航泰瑞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航泰瑞公司授意的侯文娟、张克勤、程建发,但中航大地公司实际未收到转让款,经与航泰瑞公司及各股东协商航泰瑞公司欠中航大地公司的工程款按原合同核算支付。航泰瑞公司经质证对《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股东会决议应在章程修正案之前,但该股东会决议是2012年5月28日,章程修正案是2012年5月27日。对《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债权转股权承诺书》、《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第六届股东会决议》、《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第七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航泰瑞公司原股东利用其持有的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后填写的现有内容形成,内容填写部分覆盖于印章之上。如按该《情况说明》所述,受让中航大地公司股权的股东未支付股权转让金而成为股东,势必造成航泰瑞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缺失和不足,其应负责补足,应成为本案被告,在其应补足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航泰瑞公司原相关股东未支付股权转让金而成为股东,而航泰瑞公司现股东已经向其支付了股权转让的相应对价,其所得即有不当得利之嫌。中航大地公司成为航泰瑞公司股东的法律关系确定后,其转让股权即形成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其未取得的股权转让金应另诉解决。本院认为,对航泰瑞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航泰瑞公司认为《情况说明》系在盖有其印章的空白纸张上形成现有内容,经法庭释明其是否对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其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程建发、吕和平及当时航泰瑞公司的副董事长唐彦文到庭证实,该《情况说明》形成过程及所载内容属实,故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股权转让事宜航泰瑞公司可另诉主张。被告航泰瑞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所举证据及中航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湟水河三级水电站建设项目尽职调查报告》、《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航泰瑞公司已付中航大地公司工程款5274万余元,不拖欠中航大地公司工程款。中航大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拖欠工程款是事实。本院认为,是否付清工程款应以付款凭证、收据等予以证明,航泰瑞公司自行作出的调查报告、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中航大地公司持有航泰瑞公司50%的股权,中航大地公司存在关联交易行为。中航大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因航泰瑞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双方协商中航大地公司对航泰瑞公司的债权转为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但该期间并未施工,亦未作出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文件。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中航大地公司持有航泰瑞公司50%股权的事实。证据三、《变更登记审核表》、《受理通知书》、《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中航大地公司于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持有航泰瑞公司50%股份,其作为航泰瑞公司的大股东与其自己公司间的业务往来构成公司法中的关联交易。后来中航大地公司将其持有的航泰瑞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后,收取了相应的转让款,其用基于对航泰瑞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并转让后,相应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工程款已经收回。中航大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因航泰瑞公司欠付中航大地公司工程款,故将债权转为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是将股权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后在航泰瑞公司授意下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但是中航大地公司并未收到转让款,如果是转账则银行可以查到转账信息,如果是现金交付中航大地公司会开具收据,事实上双方达成协议按原施工合同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民和湟水河三级水电站工程投资方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中航大地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中航大地公司为民和湟水河三级水电站的施工单位。2008年1月18日,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航大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08年2月26日,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中航大地公司下发《进场施工通知书》,要求中航大地公司于2008年3月5日前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做工程前期准备。中航大地公司实际于2008年5月开始施工。2009年4月23日,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航泰瑞公司成立前,民和湟水河三级水电站的各项手续及相关许可证照按照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及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航泰瑞公司成立以后民和湟水河三级水电站签订的所有相关协议、文件等书面材料以及向相关部门申报的各项材料、证照等均以航泰瑞公司的名义签订、申报及申办。无论是2009年4月以前,还是2009年4月以后办理的各项手续,均归属于航泰瑞公司,由航泰瑞公司行使湟水河三级水电站项目的所有者权益。2011年3月1日,航泰瑞公司与原工程施工单位中航大地公司就民和湟水河三级水电站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继续合作,约定:1.施工内容为泄冲闸及厂房的土建工程、左右岸防护工程、其他辅助工程等;2.工程价款按工程量清单报价,月进度付款按审定的已完工程量,由航泰瑞公司先行扣除相应材料款后,向中航大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80%,相关税金按照中航大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的完税比例3.255%,由航泰瑞公司代扣代缴;3.月进度付款中扣留工程价款的20%作为保留金,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和税金,本合同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4日内,航泰瑞公司支付中航大地公司工程款至95%(包括应付税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5%质保金。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2013年11月中航大地公司施工完成左岸防护工程,2014年5月右岸临建三通一平。该合同内工程尚未全部施工完毕亦未进行验收,因工程款支付事宜双方酿成纠纷,中航大地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航泰瑞公司申请对中航大地公司施工的民和湟水河三级水电站项目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海五联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鉴定,现场勘验工作已完成。《现场勘验纪要》载明:1.针对航泰瑞公司提出的”说明”中的第1-6项的内容中材料不全的事项,现场进行了补充提交,对认为未施工的项目,逐项进行了核实,并与工程量明细表核对,均已施工完备;2.左岸工程施工完备与所提交的资料相符;3.左岸的零舍实物存在与报表工程量相符;4.排洪渠按图纸设计施工完备;5.右岸平整场地及零舍实物量与报表相符;6.其他现场实物与所报送资料核对无误。《现场勘验纪要》作出后,因申请人航泰瑞公司未能缴纳鉴定费用,故青海五联司法会计鉴定所将该案退回本院,终结本次鉴定程序。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中航大地公司系航泰瑞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2016年12月16日,中航大地公司又将持有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张克勤、程建发、侯文娟,但并未收取相应对价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中航大地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航泰瑞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期拖延达数年,至今欠付工程款一千余万元,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航泰瑞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该份协议书与中航大地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与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签订主体不一致,且《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未通过招投标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案涉湟水河三级水电站的施工建设必须进行招投标。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本案中航大地公司未能举证其与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或航泰瑞公司的招投标文件及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的备案资料等,仅提供盖有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中标通知书》,中航大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项目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故其与航泰瑞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当然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对中航大地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航泰瑞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航大地公司是否已从股权转让款中实现本案债权的问题中航大地公司认为,因航泰瑞公司欠付工程款,故中航大地公司以债转股的形式持有航泰瑞公司50%的股权,约定给付工程款以后就把股权还给航泰瑞公司,后来经航泰瑞公司授意将股权转给程建发、张克勤和侯文娟,但中航大地公司并未获得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和股权受让人及航泰瑞公司约定所欠工程款按原施工合同核算支付。航泰瑞公司认为,中航大地公司债转股以后,将持有的股权又转让给他人并获得相应对价,其债权已经得到实现。本院认为,中航大地公司举证的《情况说明》载明”我们于2012年12月16日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金叁仟万元人民币(3000万元人民币)没有支付,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仍按原合同核算支付。”该《情况说明》上盖有航泰瑞公司的印章并有股东程建发、吕和平、侯文娟、唐彦文等人的签字确认,程建发、吕和平、唐彦文亦到庭证实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应予确认。中航大地公司虽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持有航泰瑞公司50%的股权,但在航泰瑞公司的授意下又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程建发、张克勤和侯文娟,且并未收到相应转让款。因此,本案虽然存在中航大地公司成为航泰瑞公司股东的事实,但鉴于中航大地公司再次转让股权并没有收取相应对价的客观情况,本案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将案涉债权转为股权的事实,故航泰瑞公司应按该《情况说明》的约定与中航大地公司结算工程款。对航泰瑞公司称中航大地公司已从股权转让款中实现债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中航大地公司主张左岸工程总价款33339946.89元、右岸工程总价款2164032.3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中航大地公司认为,截止2013年11月中航大地公司完成左岸防护工程价款为33339946.89元,右岸临建三通一平工程价款为2164032.33元,《工程计量证书》、《工程量计量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月完成情况形象进度说明》、《结算明细表》等均可证明其主张。航泰瑞公司认为,中航大地公司曾做过航泰瑞公司的大股东,中航大地公司有关联交易行为,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航泰瑞公司对中航大地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证书》、《工程量计量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月完成情况形象进度说明》、《结算明细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辩解称中航大地公司曾做过航泰瑞公司的股东,存在关联交易行为。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据航泰瑞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海五联司法会计鉴定所对中航大地公司已完成施工的民和湟水河三级水电站项目工程进行工程量及价款的鉴定,但因航泰瑞公司未能交纳鉴定费用,故终结鉴定程序,航泰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中航大地公司持有航泰瑞公司50%的股权,而在此期间并未有工程施工,中航大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并非在此期间形成,结合《现场勘验纪要》,经鉴定人员实地踏勘,现场已完工程内容同中航大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相符,以上证据中有航泰瑞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故中航大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航大地公司完成左岸防护工程价款为33339946.89元,右岸工程价款为2164032.33元,合计35503979.22元。四、关于已付款及应扣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航大地公司认为,航泰瑞公司已付左岸工程价款16558653.64元,应扣税金1155654.52元。航泰瑞公司认为,《审计报告》、《尽职调查报告》显示航泰瑞公司已付中航大地公司工程款52747949.15元,2013年后又支付了1400余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航泰瑞公司对已付款数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提交由中航大地公司签字认可的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航泰瑞公司举证的《审计报告》、《尽职调查报告》系单方制作,均不能直接证明航泰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747949.15元的事实。航泰瑞公司辩称在2013年后又支付1400余万元,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已付款应确定为中航大地公司认可的16558653.64元。对于应扣款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的税金按照中航大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的完税比例3.255%,确定由航泰瑞公司代扣代缴,即35503979.22元×3.255%=1155654.52元,应予以扣除。鉴于中航大地公司施工的左岸防护工程已过保修期限,故质保金不再扣除。综上,已付款及应扣款共计17714308.16元。五、关于中航大地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中航大地公司认为,航泰瑞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自2014年5月右岸完成三通一平时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航泰瑞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书》无效,航泰瑞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航泰瑞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35503979.22元,已付款及应扣款合计为17714308.16元,尚欠工程款17789671.06元。利息属法定孳息,航泰瑞公司应向中航大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789671.06元的相应利息。根据查明事实及合同约定,中航大地公司于2014年5月完成右岸临建三通一平,5月底申请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按进度付款,付款时间不应超过监理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故航泰瑞公司应在2014年6月底之前付清相应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按照中航大地公司主张的以17789671.06元为基数,期限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六、关于中航大地公司主张的机械、人员误工损失2955667.14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中航大地公司认为,由于航泰瑞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工期拖延达数年,造成机械人员误工损失,经航泰瑞公司和监理确认的费用索赔签认单为2955667.14元。航泰瑞公司认为,中航大地公司主张的机械人员停误工损失属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扩大的损失,无权就该损失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停误工情况,虽然中航大地公司提供了[2012]索赔签001号、002号签认单,但由于上述证据系在中航大地公司持有航泰瑞公司50%股权期间形成,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停误工情况,双方对中航大地公司于2013年4月底开工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中航大地公司举证的2013年6月至10月《工程计量证书》、《工程量计量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月完成情况形象进度说明》、《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表明其于2013年5月未进行施工,故本院对2013年5月底形成的[2013]索赔签001号签认单确认的索赔金额为119342.72元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停误工情况,由于中航大地公司提供的[2014]索赔签001号、002号签认单中仅有监理的盖章确认,均无航泰瑞公司的盖章确认,因监理的职权仅系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确认,并无权对索赔事宜进行确认,亦不是赔付的主体,且作为证人的朱春孟本人并未到庭,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确实存在因航泰瑞公司资金未到位造成中航大地公司停误工的情况,但中航大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还发生了其他停误工损失,故航泰瑞公司应赔偿中航大地公司停误工损失119342.72元。综上,航泰瑞公司与中航大地公司于2011年3月1日所签《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中航大地公司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航大地公司完成左岸防护工程价款为33339946.89元,右岸工程价款为2164032.33元,合计35503979.22元。航泰瑞公司已付款16558653.64元。根据合同约定税金按照中航大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按3.255%,由航泰瑞公司代扣代缴,即应扣税款1155654.52元。故航泰瑞公司应支付欠付中航大地公司工程款17789671.0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从中航大地公司与航泰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确实存在因航泰瑞公司资金未到位造成中航大地公司停误工的情况,航泰瑞公司对中航大地公司的停误工损失理应给予一定赔偿,但中航大地公司亦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综合全案航泰瑞公司赔偿中航大地公司停误工损失119342.72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89671.0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误工损失119342.72元;三、驳回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99元,由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27499元,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云辉审判员 韩 辉审判员 商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师永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