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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雷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雷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48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两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荔县两宜镇。被告:雷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两宜镇。被告:范某某,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范家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雷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雷某、范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二、由被告雷某、范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于2015年7月21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还了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0.018%,承诺2016年5月15日再还10000元。被告雷某、范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属实,条子也是被告张某出具的,被告雷某、范某某分别签字担保,现被告张某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雷某、范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将自己的钱款出借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雷某、范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某、范某某在2015年11月30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30日,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018%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雷某、范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被告张某、雷某、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进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