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长远与陆晓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远,陆晓卿,周长远,陆晓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709号原告:周长远,男。被告:陆晓卿,女。原告周长远与被告陆晓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晓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合伙经营《桂林晚报》教育类广告代理。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桂林晚报项目合作协议》。按报社要求原、被告需各出资131000元,共262000元押金。原告按被告要求于同月13日将150000元汇入其妹陆XX(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履行有关人事安排和财务管理等制度,双方合作没有继续下去。被告提出原告出资的150000元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遂于同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7月9日,双方签订《关于解除〈桂林晚报项目合作协议〉的协议》。之后,原告数次催债,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陆晓卿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晓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长远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周长远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桂林晚报项目合作协议》,合伙经营《桂林晚报》教育类广告代理。原告按被告要求于同月13日通过银行将150000元投资款汇入被告之妹陆XX(公司财务人员)的银行账户。尔后,双方的合作项目并未进行下去,被告提出将原告出资的150000元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遂于同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周长远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陆晓卿2014年6月30日”。同年7月9日,双方签订《关于解除〈桂林晚报项目合作协议〉的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陆晓卿向原告周长远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了原告款项,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长远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陆晓卿也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不仅载明借款时间,还载明了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被告陆晓卿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晓卿偿还原告周长远借款15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陆晓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碧青人民陪审员 易超娟人民陪审员 曾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