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笼头与上蔡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笼头,上蔡协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笼头,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协和医院,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秦相路。法定代表人:白东兴,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富强,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该院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笼头因与被上诉人上蔡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笼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望,被上诉人上蔡协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富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笼头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上蔡协和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达成的书面协议为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该协议内容是基于上蔡协和医院无过错给予的贫困救助,如果该医院存在过错不应受该协议内容的限制应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医院一直没有提交卫生行政部门给其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此一点,完全可以认定其非法行医,认定其存在过错,判决赔偿。被上诉人上蔡协和医院辩称,其在为上诉人诊疗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笼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蔡协和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因从高处落下受伤,在被告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完全截瘫。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116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所在工地工头支付。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腰椎钉棒内固定存留,花费医疗费用7695.48元。2013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周笼头家庭较为贫困,且在住院期间第三方责任人因车祸死亡,没有得到第三方应给予的经济补偿。周笼头请求上蔡协和医院给予一定的贫困帮助,并声明周笼头在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期间与上蔡协和医院手术治疗并无纠纷,为此,上蔡协和医院表示同情和理解。经双方共同协商,上蔡协和医院给予周笼头7000元经济救助,周笼头在收到上蔡协和医院的救助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上蔡协和医院发生任何形式的纠缠。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与工头协商,经双方协商工头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另支付原告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病历、被告提供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周笼头在收到被告上蔡协和医院的救助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医院发生任何形式的纠缠,对与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与协议内容相违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笼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驻马店市卫生局于2010年8月23日向上蔡协和医院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上蔡县技术监督局向上蔡协和医院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驻马店市卫生局于2011年9月14日向白东兴颁发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因医疗损害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蔡协和医院在为患者周笼头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上蔡协和医院及白东兴均具有执业资质。周笼头在工地干活时因从高处落下受伤,在上蔡协和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完全截瘫。2013年6月1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周笼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蔡协和医院为其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其损害后果与上蔡协和医院诊疗护理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予支持周笼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周笼头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笼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经审核由上诉人周笼头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