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施兴广与叶青良、胡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兴广,叶青良,胡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438号原告:施兴广,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青良,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胡双燕,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兴广为与被告叶青良、胡双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兴广的委托代理人鲍睿、被告叶青良与胡双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兴广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青良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青良因需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4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交付被告叶青良后,被告叶青良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叶青良归还了240000元,尚欠原告2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叶青良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40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叶青良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叶青良与被告胡双燕于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叶青良向原告借款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叶青良答辩称:被告叶青良曾两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都是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且在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中,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叶青良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而非借条上所写的400000元,借款后被告叶青良归还原告240000元,因此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另外,本案的借款均用于归还被告叶青良婚前的个人债务,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所以与被告胡双燕无关。被告叶青良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双燕答辩称:被告胡双燕对被告叶青良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毫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是被告叶青良在与被告胡双燕结婚之前所借,系被告叶青良的个人债务,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刚结婚一个多月时,按照惯例刚结婚并不需要大额金钱支撑家庭生活,且结婚收到的彩礼也能维持一段时间,因此要求被告胡双燕承担偿付该笔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胡双燕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胡双燕表示不知情,被告叶青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与收条系被告叶青良应原告要求提前写好交给原告,原告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且实际交付金额为300000元,而非400000元。本院认为,证据1、2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叶青良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叶青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胡双燕均认为本案的第一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前,第二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后不久,因此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的100000元借款未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3月20日的40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青良因需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施兴广借款100000元和40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叶青良在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叶青良归还了2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认定,被告叶青良、胡双燕于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施兴广与被告叶青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叶青良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叶青良已归还借款2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青良归还尚欠借款2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叶青良提出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实际只交付了30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中2014年3月20日的40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双燕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认被告叶青良归还的240000元借款,按照借款顺序,应视为先还清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后,再对2014年3月20日的400000元借款进行的归还,被告胡双燕对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中尚欠的260000元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胡双燕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青良、胡双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兴广借款26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叶青良、胡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