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2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赵数梅与张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数梅,张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319号原告:赵数梅,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鹏,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临)号小型轿车兼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栋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公司员工。原告赵数梅与被告张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琳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数梅、被告张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数梅诉称:2016年2月14日14时10分,张鹏驾驶车牌号为皖A×××××(临)轿车行驶至包公大道与梁园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鹏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696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鹏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所有及由其驾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且车速过快,我不应当承担全责;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4时10分,张鹏驾驶车牌号为皖A×××××(临)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包公大道与梁园路交口处时,与赵数梅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赵数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数梅无责任。赵数梅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中医医院门诊救治。2月15日、16日到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关节积液,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石膏固定6周,6周后拆石膏随诊。3月27日,赵数梅到医院复查时,医嘱:继续休息4周,随诊。赵数梅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76.24元(其中赵数梅自行支付2132.74元、张鹏垫付1343.5元)。赵数梅二轮燃油助力车花去维修费450元、施救看管费180元,均由张鹏垫付。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临)号小型客车系张鹏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张鹏驾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15时起至2017年1月7日15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6月3日,赵数梅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数梅因交通事故致伤,经评定建议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两被告认为鉴定的三期过长,误工期认可90天,护理期认可45天,营养期认可30天。同时查明:赵数梅为农业户口居民。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肥瑞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合肥瑞春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单,证明其误工费每日193.3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主体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张鹏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数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鹏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赵数梅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三期”时间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院予以确定。误工费的标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鉴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可以按照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定为30元/天;张鹏垫付原告的款项,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其垫付的电动车维修费,鉴于事故认定书中确有原告驾驶车辆受损的记载,且提供有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赵数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76.24元、误工费15602.63元(47458元/年÷365天/年×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450元、看管施救费180元,合计30748.87元。张鹏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数梅人民币30748.87元;二、驳回原告赵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赵数梅赔偿款28775.37元,支付张鹏垫付款19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为284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