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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郭铁与鞠一萍、大庆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常军、刘玉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铁,鞠一萍,常军,大庆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刘玉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初104号原告:郭铁,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鞠一萍,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涛,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大庆金元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15-6号万达广场2#写字楼1419室。法定代表人:常军,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常军,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玉娟,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铁与被告鞠一萍、第三人大庆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常军、刘玉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立即终止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南边海路山水雅居4号楼(万宝-威尼斯蓝湾)901、1001室房屋的执行,并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房屋继续享有承租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贵院作出(2016)黑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贵院执行的房产在2014年1月25日就已由第三人出租给原告,原告作为承租人已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协议,并已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现仍在租赁期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阻止移交占有的涉案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常军有债权关系,常军是用租金偿还债务。对南京鉴定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收到南京鉴定通知书,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根据该规定,原告郭铁于2016年6月4日收到(2016)黑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至其2016年8月9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已超过15日期限,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郭铁虽曾于2016年6月14日提起异议之诉,但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黑06民初81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原告郭铁撤回起诉处理,该次诉讼并不导致15日期限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效力。综上,应驳回原告郭铁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