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朱晶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朱晶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463号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820号320室。法定代表人:罗必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晋,该公司职员。被告:朱晶晶。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春川公司南通分公司”)诉被告朱晶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川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晶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川公司南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1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南通金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朱晶晶是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9幢6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2.89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5元。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朱晶晶已缴纳2013年7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之后未再缴纳,经原告多次催缴后仍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朱晶晶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朱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11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晶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