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振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2923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NXX号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艾某某驾驶的新NTXX号车相撞后逃逸,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当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被抓获。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艾某某达成调解,已赔偿了艾某某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冀俊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牟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