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与姜丽丽、晁德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姜丽丽,晁德进,高庆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中兴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白传国,经理。被告:姜丽丽,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晁德进,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高庆芬,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经审查,原告起诉所提供的三被告姜丽丽、晁德进、高庆芬的地址均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