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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陆绍琼诉李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绍琼,李兴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622执199号申请执行人:陆绍琼,女,1973年12月7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李兴权,男,1982年12月2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绍琼与被执行人李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砚民初字第9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由被执行人偿还欠款68000元、负担执行费920元,合计:6892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陆绍琼自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卢嘉强审判员  李国继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文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