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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43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陆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张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43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某,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黄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6)浙0282民初3419号陆某与张某、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黄某无继承遗产,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某、黄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尚需向申请执行人陆某支付执行款48300元及相关利息,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4元,申请执行费624.5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43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松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