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桂美与戴树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树旺,刘桂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树旺,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美,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树旺因与被上诉人刘桂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树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上诉人刘桂美的委托代理人朱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美诉称,2014年8月15日,我从戴树旺处以18500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京N×××××黑色奥迪汽车1辆。2014年8月22日,我将该车卖给唐付林。2015年9月份,唐付林验车时得知该车系盗抢车辆不予审验,之后该车被赤城县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移送给北京公安机关并由北京公安机关退还车辆登记人杜洋。2014年8月22日,我与唐付林签订的关于此车的买卖协议被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我向唐付林返还购车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我与戴树旺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2、戴树旺返还我购车款185000元;3、戴树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戴树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刘桂美与戴树旺签订了《协议合同书》1份,内容为:甲方(卖方):戴树旺,乙方(买方)刘桂美。戴树旺将一辆黑色奥迪卖与刘桂美,车牌号为京N×××××,发动机号222290,车架号为293059886,总价格为185000元。戴树旺需向刘桂美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成交之日前,此车如有违法或任何交通违章等问题均由甲方负责。自成交之日后,车辆所发生的违法及交通违章问题则与戴树旺无关。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作出单方的反悔。如一方反悔违约,违约方将按售车价的20%赔付对方。此协议在双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并双方签字于2014年8月15日16时签字按印生效。双方均在《协议合同书》上签字。2014年8月22日,刘桂美与唐付林签订《协议书》1份,刘桂美将争议车辆以2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付林。唐付林在验车时得知该车系盗抢车辆不予年检。2015年10月20日,赤城县公安局刑警队以该车系网上被盗抢车辆为由从刘桂美处将该车扣押。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争议车辆发还车主杜洋。唐付林于2015年12月24日以确认其与刘桂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5)涿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唐付林与刘桂美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刘桂美返还唐付林购车款215000元。法院判决后,唐付林与刘桂美均未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刘桂美与戴树旺签订的《协议合同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当事人明知该车车主为第三人的前提下,仍为了各自的利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双方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的行为属恶意串通行为。该《协议书》的签订侵犯了第三人的车辆所有权,故该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故刘桂美要求戴树旺返还其购车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刘桂美与戴树旺事先并不知晓转让的车辆系被盗抢车辆,但双方对车辆的来源、车辆的合法性未尽到严格认真审查的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刘桂美要求戴树旺给付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一、刘桂美与戴树旺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无效。二、戴树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桂美购车款185000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戴树旺负担,诉讼保全费1244元由刘桂美负担。戴树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实际是为宝力格代卖车辆,上诉人只是宝力格的委托代理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车辆的来源及合法性未尽到审查义务,双方均有过错,但对被上诉人的过错却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购车款一半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刘桂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戴树旺将盗抢车辆卖给被上诉人刘桂美,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涉案车辆已经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戴树旺应当将购车款返还被上诉人刘桂美。上诉人戴树旺上诉主张自己是受他人委托代卖车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车款的一半作为补偿,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戴树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 洁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梁金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